湖南湘潭,父亲用12岁儿子的房产贷款了110万,没钱还了,拖了十多年,最后银行起

胡萝卜说法 2026-06-02 15:44:13

湖南湘潭,父亲用12岁儿子的房产贷款了110万,没钱还了,拖了十多年,最后银行起诉了父子俩,最后法院这样判。 据悉,小涵在六岁的时候,父母就经常闹矛盾,最后实在谈不拢,因此,他们父母也就选择了离婚 离婚的时候小涵也才六岁,当时杨先生做的生意还不错,为了孩子以后的发展,和生活,父母双方都愿意,杨先生成为小涵的监护人。 不过,母亲在离开的时候,也希望两人居住的这套房子留给小涵,也算是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一种亏欠的补偿。 杨先生也同意,把自己名下的房子过户给了小涵,在他看来,孩子就是他的唯一,早给晚给都是给。 可事后,杨先生的生意屡遭挫败,一日不如一日,从最开始的家境殷实,到最后还得欠债过日子。 为了让自己的生意运转起来,他思前想后,决定将孩子的这套房子拿去抵押。 但现在,他并不是房子的主人,但他却是房子主人的父亲,因此,在办理贷款的时候,他就在儿子的那一栏签起了儿子的名字。 这样一来,也就说明12岁孩子是认同这笔贷款的,一旦父亲还不起这笔债,孩子就有可能被牵连。 杨先生是知道这个道理,但他没有想过自己还不上,他相信自己的生意会越来越好,这笔钱迟早是会还清的。 可钱贷出来之后并没有发挥什么作用,反倒亏损还是在持续,因此110万,没多少年也亏完了。 最后,银行一再催促还款,杨先生,也实在拿不出钱了只能摊牌。 最后,对方没办法,只能起诉孩子的父亲和孩子,这笔可是他们两人签字贷出去的,需要他们共同承担。 再说现在小涵也不再是未成年人,已经是成年人了,他也应该担起这部分责任。 但是小涵也委屈,贷出来的钱又不是我在用,当初签字的时候也是父亲代签的,自己并不同意,加上那时候才12岁,谁懂这些? 觉得对方不应该以当时父亲代签为由向自己索要欠款。 最后,法院也结合实际,觉得银行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名字只是代签,实际房主是12岁小涵的,可他们还是帮忙办理了贷款。 另外,银行也不能将这套房子拿去抵押还债,因为杨先生是无权处分孩子的这套房产,要想追回这笔贷款,还得继续催杨先生还债才是。 而这一切,都与小涵无关,房子也依然安全的在他名下。 在本案中,银行认为父子二人共同签字借贷,小涵需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房屋可以强制执行抵债,但小涵认为银行放贷审查违法,自己只是被父亲代签,并没有同意借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起诉小涵要求偿债、查封房产就是不合理的。 《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严格保护未成年人名下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这就确定了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以未成年人房产办理抵押,必须出于孩子自身生活、教育所需,如果贷款用于监护人个人生意周转、事前没有征得未成年人有效同意之前,那么银行就无权据此要求未成年子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般情况下银行发放抵押贷款,需要产权人本人到场签字确认,未成年人重大财产处置不能由监护人随意代为签字,也就是借款合同不能仅凭父亲代签就约束小涵。 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小涵个人,杨先生在未经小涵真实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抵押,110万贷款全部由杨先生经营使用,相关债务都应该由杨先生个人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负有法定审慎审查义务,如果未尽核查义务违规放款,就属于履职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小涵无需为父亲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民法典》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出自身能力的大额担保、借款行为未经法定追认无效,并未允许银行仅凭监护人单方代签就设定未成年子女的还款义务。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小涵当年年仅12岁,签字由父亲代签、未实际使用借款,不用承担110万债务,应当认定借贷责任和自己无关,因此他可以主张房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法院最终判决杨先生独自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房产仍保留在小涵名下,即便银行心存异议,依旧不能处置案涉房产,想要回款只能向杨先生追索。 对于此事,你怎么看?素材来源于长江云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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