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02302767(欧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并非经该系统审核查验后予以公示,无法证明股东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在公司因商业经营陷入债务不能清偿,且债权人要求股东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刘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并非经由该系统对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核查验后予以公示,故无法直接证明刘某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亦不能替代刘某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举证义务。刘某作为公司大股东,有能力对其抗辩主张的已出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2025)浙01民终150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