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63岁男子参与AA制自发登山活动,登山进途中,男子私自脱离同行队伍,独自攀登危险山体,不料失足坠崖离世。男子家属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活动组织者并索赔30万元,案子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出人意料。 63岁的刘某,是一名登山爱好者,平日里酷爱爬山徒步。 他身体素质硬朗,经常利用空闲时间参与各类山野徒步活动。 凭借常年登山的经验,刘某自认为熟悉野外山路,具备应对山地突发情况的能力,这也让他在户外活动中,常常忽略潜在的安全隐患。 事发当日,刘某报名参加了由徐某自发组织的AA制民间登山活动。 所有出行费用由参与驴友共同平摊,组织者徐某纯粹出于爱好召集同行人员,活动全程无任何收费盈利行为。 出行前,徐某简单告知了众人登山路线、注意事项,提醒大家不要擅自离队、不要攀爬未开发危险区域。 登山过程中,队伍按照既定路线平稳前行。 行至半山腰时,刘某觉得常规路线平淡无趣,不满足自己的登山探险需求。 他看到旁边有一处未开发、地势陡峭、岩壁光滑的偏僻山顶,好奇心和好胜心驱使下,刘某没有告知同行任何人,私自脱离登山队伍,独自走向危险山体,执意攀爬这座险峻的山头。 同行驴友起初并未及时发现刘某离队,等到清点人数时,才察觉刘某不见踪影。 众人慌忙四处寻找,可意外已经发生。 刘某在独自攀爬陡峭山崖的过程中,脚下打滑,直接失足从高处跌落山崖。 等到救援人员赶到现场,刘某早已失去生命体征,不幸身亡。 一场普通的AA登山活动,最终演变成一场悲剧。 刘某离世后,家属难以接受悲痛的结果,认为本次登山活动的组织者徐某存在重大过错。 家属表示,徐某没有严格看管队员,没有及时制止刘某的危险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随后,刘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组织者徐某告上法庭,提出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0万元。 绝大多数人一开始都下意识认为:人在活动中出事,组织者必定要承担大额赔偿,毕竟死者为大。 那法院怎么判? 法院经过详细审理、现场取证,结合监控以及同行驴友证词,做出明确判定。 首先,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是资深登山爱好者,清楚野外爬山的未知风险,明知该山头险峻危险,仍擅自脱离队伍、主动冒险攀爬。 刘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本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其次,组织者徐某虽无盈利性质,事前也做了基础风险提醒,但存在管理疏漏。 徐某没有定时清点队员人数,未能第一时间发现刘某离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轻微过错。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刘某自愿参加登山(高风险文体活动),他明知危险仍擅自离队攀爬,属于自甘风险,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徐某是群众性登山活动组织者,虽无盈利、有提醒,但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刘某离队、人员清点与管理有疏漏,属于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5%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死者刘某自行承担95%的主要责任。 组织者徐某承担5%次要责任,赔付金额4.6万元,驳回原告其他高额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AA自发爬山,不等于责任全无。参与者不要盲目冒险、私自离队。 组织者即便不赚钱,也要做好人员管理、风险提示。户外山野没有绝对安全,敬畏自然、遵守规则,才是对自己生命最大的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