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男子通过法院拍卖,合法购得七套写字楼,收房当天,在物业人员陪同下,男子首次进入自己产业,发现部分房间锁闭,公共区域散落着不少旧办公桌椅。男子当即退出,主动向社区警务室和法院报备,还在门口加装了新锁。几天后,执行法官带队彻底清场,将遗留物品登记运走,贴上法院公告,正式交付房产。不料,原业主突然报案称财物失窃,试图利用刑事程序向新业主施压。结果,手持房产证的男子竟成了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对象,被多次传唤询问。荒诞之处在于,所谓“丢失”的物品明明已被法院依法扣押处置。 据悉,2025年10月,金先生通过法院在线上司法拍卖平台,以总价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成功竞得了某广场的7套房产。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拍卖前已依法涤除了物业上原有的租赁关系,明确以“不附带租赁”的条件进行公开拍卖。 这意味着,竞得者将获得完整的、无权利负担的产权。 2025年11月,金先生依照规定全额缴纳了拍卖价款及相关税费,顺利从不动产登记机构领取了崭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然而,金先生万万没有想到,一纸庄严的产权证书,竟会成为后续一连串匪夷所思麻烦的开端。 2025年12月7日,在法院的安排下,金先生怀着接收资产的心情,前往信某广场准备查看物业现状。 由于物业内部的公共走廊玻璃门被锁闭,他联系了该广场的物业管理处。 在物业主管赵先生的陪同下,并且赵先生事先向辖区社区警务室进行了报备后,他们通过开启消防门的方式进入了该楼层公共区域。 金先生发现部分办公间的门锁着,走廊及一些可进入的空间内,散落遗留有不少桌椅、卡座等办公物品,他立即意识到情况可能与预期的“空置交付”有出入。 基于谨慎,金先生没有做任何处置,迅速与赵先生一同退出了该区域。 为确保万无一失,他当场做了两件事:第一,再次向社区警务室及负责本案的法院执行法官报告了现场存在遗留物的情况;第二,自费购买了一把新锁,加装在外部玻璃门上,以防他人随意进入。 整个进入、查看、退出的过程,据物业赵先生证实,持续时间不过十来分钟。 金先生此举,意在表明自己仅是查看,并无擅自处置屋内物品的意图,且主动加强了管控。 2025年12月15日,执行法官亲自到场,组织了一次正式的清场行动,对物业内存留的所有物品进行了细致的清点、登记,随后将这些物品全部运离现场,完成了实质上的腾退。 清场完毕后,法院现场将7套房产的物理控制权正式移交给了金先生。 同时,执行法官在物业醒目位置张贴了《腾退交付通知书》以及《限期领取物品通知书》,明确告知相关方这些物品已被法院依法查扣,并要求其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领。 就在金先生认为风波已定,开始筹划后续的装修和使用事宜时,事态急转直下。 原业主美某方有限公司突然向派出所报案,指控金先生在收房过程中涉嫌“盗窃、损坏财物”。 2026年1月,派出所就此立案并启动刑事调查程序。 金先生接连收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前往配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 1月22日,金先生更是收到了正式的《询问通知书》。 物业主管赵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证实了金先生所述收房当日的经过,并提到近期才有派出所前来向他了解过当日情况并询问监控,而在此之前警方并未找他调查。 金先生还提供了一段现场视频,显示美某方公司的人员曾撕毁了法院张贴的《限期领取物品通知书》。 金先生质疑,这是否是对方意图通过刑事报案手段,向已合法取得房产的他施加压力,干扰其正常行使所有权? 目前,金先生涉嫌刑事调查程序仍在进行中。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如何评价呢?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金某竞拍成功、付清全款并完成过户登记,其取得涉案7套房产的物权,该物权自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已设立,登记仅为宣示和公示。 关键是法院“不带租拍卖”且完成清场交付,其所有权完整无瑕疵,查看与接收房产属合法行使物权行为。 原业主指控“盗窃”需符合非法占有目的与秘密窃取行为。 但事实是,金某发现遗留物品后立即报备并加锁,无占有故意;进入时有物业陪同并报备,无秘密性;物品最终由法院依法清运扣押,因果链断裂。 原业主所谓“损失”实质是司法处置结果,报案人撕毁法院公告的行为,反证其知情却恶意报案。 此外,最高法《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具体到本案,涉嫌民事纠纷刑事化,遗留物品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刑事介入缺乏依据,有些不妥。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