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倪先生提前预约,于银行取了170万现金,刚走出银行大门几米,准备把钱放路边车里时,遭歹徒王某某袭击抢钱。王某某因生意赔钱、债台高筑,在该银行门口蹲守几天锁定倪先生,抢钱时因紧张摔倒,倪先生趁机与其扭打20分钟。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没有制止,也没有报警,还在一旁看热闹,还是另一储户帮忙报了警。最终倪先生保住钱,但左眼失明、8级伤残。歹徒被判死缓,赔偿7.3万,倪先生认为银行应担责,银行却推诿不联系他。 据扬子晚报报道,2024年7月2日,倪先生去银行取钱,他提前预约好,顺利从银行取出170万现金。 刚走出银行大门没几步,正准备把钱放进路边车里,意外突然降临。 王某某做生意赔得精光,欠了一屁股债,走投无路便起了歪心思。 他在银行门口蹲守了好几天,就等着找机会下手。 看到倪先生提着钱箱出来,他觉得机会来了,立马冲上去袭击倪先生抢钱。 王某某太紧张,抢到钱转身就跑时摔倒了,倪先生趁机扑上去和他扭打在一起。 这一打就是20分钟,倪先生拼了命想保住钱。 可银行的工作人员和保安,就像没事人一样,站在一旁看热闹,既不出来制止王某某,也不帮忙报警。 最后,还是另一个来取钱的储户帮忙报了警。 王某某看抢不过,骑着摩托车跑了。 倪先生钱是保住了,可左眼失明,被鉴定为8级伤残。 王某某当天就被抓了,被判了死缓,赔偿倪先生7.3万。 倪先生觉得银行该担责,可银行却一直推诿,不联系他。 这事,真是让人气得不行! 倪先生觉得银行太不地道,自己大额取现,银行没提示风险,也没提供护送。 事发在银行门口几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却全程旁观,放任自己受伤,银行没尽到义务,必须得担责。 银行却觉得这事跟自己没关系,说他们没有直接责任,王某某是个人犯罪,不能把责任都推到银行头上。 双方各执一词,到底谁有道理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倪先生在银行大额取现,银行作为经营场所,对储户有安全保障义务。 像这种大额取现的情况,银行应该提前提示风险,比如告知储户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甚至可以提供护送服务,这是银行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做的。 事发地点在银行门口几米处,这属于银行可控制的范围。 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在现场,看到倪先生和歹徒扭打,却全程旁观,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帮忙制止歹徒,也没有帮忙报警或者保护倪先生。 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放任倪先生受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从因果关系来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及时采取措施,倪先生可能就不会受伤这么严重。 银行的不作为和倪先生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银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倪先生完全可以以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银行,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 银行说王某某是个人犯罪,他们没责任,这种说法合理吗? 王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确实是导致倪先生受伤的直接原因,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独立的。 不能因为有了直接侵权人,就免除银行的安全保障责任。 银行和王某某需要承担不同的责任,王某某是直接侵权,银行是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间接责任。 两者并不冲突,倪先生可以同时向王某某和银行主张权利。 银行说他们没有能力制止犯罪,这种说法也不成立。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说银行要保证储户绝对安全,而是要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 最起码,当时工作人员和保安可以大声呵斥歹徒,阻止他继续伤害倪先生,或者及时报警,让民警尽快赶到现场。 这些都是在银行能力范围内可以做到的,银行不能以没有能力为由,逃避自己的责任。 这在现实中其实并不少见,很多经营场所都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的情况。 有些商场的扶梯坏了,没有及时维修,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结果有人摔伤了,商场就要承担责任。 还有些酒店,没有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结果有犯罪分子入住后实施了犯罪行为,酒店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这些现象,反映出一些经营场所,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识不足,总觉得只要不是自己直接导致的损害,就不用负责。 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场所不能只想着赚钱,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安全。 最终判决:王某某被判处死缓,赔偿倪先生7.3万。 倪先生的遭遇让人同情,银行的态度让人气愤。 作为消费者,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的安全。 如果遇到类似的情况,要及时保留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经营场所也要重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要等到出了事才后悔莫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