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某公司举行拔河比赛,54岁的李先生在比赛结束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公司坚决不同意,称比赛与工作无关,死亡属于个人疾病,拒不接受认定。最终,这场“拔河赛工伤争议案”被法院公开审理,结果出人意料。 2024年2月,一个阳光灿烂的下午,某置业公司接到了合作建设方的邀请,对方希望两家公司能通过一场友谊拔河赛增进了解。公司领导非常重视,认为这是一场展示团队风貌的“重要活动”。于是,他在会议上点名安排两名员工前往参加,其中就包括刚入职一个多月的李先生。 “李先生,你年轻力壮,代表公司出个力。”领导笑着说。李先生虽然腼腆,但还是应声答应。 那天他与部门领导刘先生一同前往对方建设公司。白天,他们在项目现场了解楼盘销售情况,下午则被安排加入拔河比赛。比赛中,李先生全程投入,汗水湿透了衣服。比赛结束后,他靠在墙边休息,忽然捂住胸口,脸色惨白、全身冒汗。刘先生立刻上前扶他,却发现他已经呼吸急促,随后晕倒。 紧急送医后,李先生被诊断为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医生全力抢救无效,李先生在当晚去世。 这场原本被视为“公司交流活动”的比赛,突然变成了悲剧。 李先生去世后,他的母亲曾某悲痛不已,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公司协助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以“比赛属于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非工作任务”为由拒绝。 无奈之下,曾某自行向贵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人社局认为:李先生与刘先生当天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公司安排前往合作方学习房地产销售知识;拔河比赛系双方公司共同组织的企业活动,李先生系被指派参加;李先生发病时间与工作任务紧密相连,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 于是,人社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先生为视同工伤死亡。 然而,公司并不认可,坚称“拔河比赛是文体娱乐活动,死亡系个人疾病,与工作无关”。公司认为,李先生是在比赛结束后发病,且患有基础性心脏疾病,不应由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于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后,双方的争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拔河比赛是否属于工作任务?第二,李先生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条件? 法院调查发现,公司确实是以“增强合作关系”为目的,主动指派员工参加该活动,而非员工个人自愿报名。李先生并非以个人身份参与,而是履行工作安排的一部分。拔河活动虽属文体项目,但在本质上是公司组织的延伸性任务,属于工作行为的范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法院指出,李先生的死亡符合上述三个关键要素:时间上:拔河比赛为公司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地点上:活动地点系公司安排的合作项目现场,属于工作场所;因果关系上:李先生系在活动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合理。公司提出的“自甘风险”抗辩,也被法院驳回。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该条所述的“自甘风险”,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参加文体活动。而李先生并非自愿报名,而是被公司安排前往,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自甘风险”无关。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因工作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的职工提供经济救济。如果对“工作任务”做狭隘理解,只认定办公室工作而排除活动任务,将与法规初衷相悖。 法院最终认定:李先生在执行工作指令时突发疾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公布后,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支持李先生家属。 事实上,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员工在团建、拓展、培训、比赛等公司组织的场合突发疾病,只要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公司安排参与,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例如:有员工在公司团建登山时猝死、在运动会比赛后突发心梗、在年会跳舞时倒地——法院普遍认为这些情形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纳入工伤保障范围。 这起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李先生家属争得公正,更在于提醒社会:工伤认定的核心不是场所,而是行为是否与工作有关。 公司组织的活动,员工执行的任务,即便形式上是“娱乐”,实质上仍是劳动关系的延伸。既然公司从员工的“代表形象”中获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错了可以理解,但需要多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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