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一50多岁男子去上厕所,突发心梗倒下。同居女友发现后,没有第一时间打1

洋仔说法 2026-03-27 21:54:49

湖北武汉,一50多岁男子去上厕所,突发心梗倒下。同居女友发现后,没有第一时间打120,而是先去敲房东的门,来回折腾了40分钟才叫来急救。房东下去一看,男子躺在床上,全身冰凉,赶紧做心肺复苏,没用。这时才有人拨了急救电话,医生赶到时,人已心跳停止,当晚去世。家属悲愤交加,把同居女友告上法庭,索赔34万。法院这样判决。   高某在武汉打工时,结识了杨梅,两人处了对象,虽然没领证,但日子过着过着就搭伙过到了一起。   据房东林某回忆,这两人是一起来租房的。   当时,林某的丈夫还给杨某安排了一份工作。   后来杨某不干了,但两人依然住在林某家的房子里。   用房东的话说,他们“一直在我家住着”。日子就这么不咸不淡地过着,直到2025年4月27日那个夜晚,一切都变了。   那天晚上9点多,夜色已浓。   杨某突然急匆匆地跑到楼上,拍响了房东林某家的门。   开门的是林某的儿子,杨某似乎有些慌张,但当时并没有说清楚发生了什么。   林某的儿子只是告诉杨某,家里人都已经睡了,有什么事明天再说。杨某便转身下楼了。   然而,仅仅过了两分钟,急促的敲门声再次响起。   这次杨某显得更加急切,坚持要房东一家下去看看。   林某和丈夫意识到可能出了大事,赶紧跟着杨某下楼。   眼前的场景让他们大吃一惊,高某直挺挺地躺在床上,面色灰败,林某的丈夫伸手一探,心顿时沉了下去。   高某全身冰凉,已经没有气息了。   杨某在旁边语无伦次地解释说,是上厕所的时候,人突然就倒在里面了。   慌乱之中,林某的儿子在当晚21点38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三分钟后,救护车呼啸而至。随车医生的急救病历上,冷冰冰地记录着几行字:“患者40分钟前被家属发现晕倒在厕所,呼之不应……到达现场后,患者平卧于床上,已无呼吸心跳……”   医院初步判断是“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高血压”。   从高某被送到医院,到医生宣布临床死亡,中间只有短短的15分钟。   晚上22点18分,高某的生命永远定格在了这一刻。   几天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白纸黑字地写明了死因:急性心肌梗死。   料理完高某的后事,悲痛欲绝的家属们无法接受这个事实。   他们开始反复追问一个细节:从高某发病,到救护车赶到,中间隔了将近40分钟。   在那段足以决定生死的黄金抢救时间里,唯一在他身边的杨某,到底做了什么?   家属们认为,杨某作为和高某共同居住的人,在高某突发疾病时,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   如果杨某能早点呼救,或者采取一些基本的急救措施,高某或许还有生还的希望。   于是,他们一纸诉状将杨某告上了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34万余元。   法庭之上,杨某辩称,自己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面对突发的心梗,也手足无措,不知道如何施救。而向房东求助也是一种救助方式。   杨某认为,自己已经做了能做的事,高某的死亡,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严重的疾病。   法院会怎么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   本案中,高某与杨某虽非夫妻关系,但二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于同一出租屋内。   法院认为,这种共同居住关系,使得双方在日常生活上形成了紧密的相互依赖与联系,相较于普通社会公众,彼此之间负有更高的相互关照义务。   当一方处于生命健康面临紧迫危险的境地时,另一方作为现场唯一知情人,理应负有及时救助的作为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杨某负有对高某的合理救助义务。   法院进一步审查指出,根据急救中心急救病历的记载,患者40分钟前被家属发现晕倒在厕所,呼之不应,遂请房东拨打120求助。   结合房东林某的陈述,高某被发现时已全身都凉了,而急救电话拨打时间为当晚21时38分。   这意味着,在这40分钟内,杨某未能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亦未能采取其他有效救助措施,而是先尝试向房东求助,在房东未及时响应后,才最终促使房东之子拨打急救电话。   法院认为,杨某在发现高某异常后,未在第一时间呼叫专业急救力量,客观上延误了救治时机,导致高某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   这一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共同居住人所负有的合理救助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依法构成过错侵权。   不过,高某自身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系心源性猝死,这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某的未及时施救是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杨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赔偿总额为51843元。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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