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七十多岁老人,攒了多半辈子的钱,图的是稳当,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同一个业务员,连着买了四份理财险,说五年可取,都兑现了。第五份,业务员催着当天必须签,说一样,五年后连本带利拿回来。老人刚办完大哥的丧事,心力交瘁,但基于信任,还是刷了200万。有一次,老人心衰住院,出院那天翻合同,才看清一行小字: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时一次性给付本金。老人摘下眼镜,算了半天,离105岁,还得32年。老人怀疑被骗,找原来的业务员,微信不回,找公司,说退保没多少。无奈,老人将保 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判了。 老李早年做点小生意,攒下些积蓄,有一天,一个姓周的业务员敲开了他家的门,说是社区搞金融知识普及,送米送油,顺便讲讲怎么让钱不贬值。 周业务员三十出头,嘴甜,进门就喊李叔,也不急着推销,坐下陪着聊了半小时的养生。 那天老李留他喝了杯茶,往后的日子,小周逢年过节都来,带点水果,帮看看水电。 李先生嘴上不说,心里觉得这孩子实诚。 就是这份实诚,让李先生陆续签下了四份理财型保险,每一份小周都说是“银行合作的产品,到期可取,随用随取,比定存划算”。 合同他翻过,厚得像块砖头,小周指着关键地方念给他听:“您看这儿,五年后随时能取,本金红利一块儿到手。” 李先生信,他不懂那些密密麻麻的条款,但他懂人。 2024年6月底,小周又来,这次比以往都着急,说公司月底冲业绩,有一款“长 寿保险产品计划”,名额稀缺,额度一千万,先交两百万占个位置,五年后全额返还,每年还能领分红。 李先生犹豫了几天,那阵子他刚送走老家的亲哥,连着奔波半个多月,回来整个人瘦了一圈,血压也高了。 小周的电话一天几个打来,语气里带着恳求:“李叔,就差您这一单了,帮帮侄儿。” 6月30号下午,李先生把签好的合同递过去,银行卡当场刷了两百万挂零。 签完他就住院了,心衰,老毛病,医生让静养。 直到七月下旬出院,坐在客厅翻那摞合同,才一个字一个字看进去。 “1000万本金要等到李先生年满105周岁才能支取,五年后只能每年领取少量红利……” 李先生的眼镜从鼻梁上滑下来,他算了一下,到105岁,还得三十多年。 他把合同翻来覆去看了三遍,确认没看错,那些小周念过的“五年可取”,合同里从头到尾没写。 他试着拨小周的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 去公司柜台,接待的姑娘客气地告诉他:退保可以,按现在的现金价值,两百万只能退一小部分。 接下来,老李找了保 险公司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和解。 2024年10月,老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合同,退还保费200万元。 面对指控,保 险公司坚称业务员已离职,口头承诺无据可查。 关键是,老李是成年人,其签署了合同系个人自愿,无任何胁迫、欺诈,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司法实务中,欺诈的构成,需要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且因此导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法院指出,业务员明知道老李的需求是五年内支取本金,也明知合同根本没有五年支取本金的条款,却仍然作出“五年可取”的承诺。 最关键的条款“105岁才能领到全款”被刻意淡化甚至隐瞒,这不是疏忽,是故意。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一百零五岁才能支取本金,这样一个足以左右投保人决策的关键信息,业务员讲解时刻意简化,回访电话里不问,显然不能据此抗辩免责。 老李是七十多岁的老人,他看到前四份合同都是五年可取,业务员用同样的措辞推销第五份,他的认知是连贯的,认为条款应该大差不差,是合理的。 这种认知错误不是他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是被系统性地诱导出来的。 而老李就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才会去签署合同,并交付200万元。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欺诈成立。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保险公司主张老李签合同时即应知晓条款,撤销权早已过期。 但法院认为,老李住院期间无暇细看合同,出院后才翻到关键条款,此时才是“应当知道”的起算点,截至起诉时,并未过1年撤销权行使期限。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这份保险合同,并判决保险公司退还2000010元的保险费。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