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女子经人介绍为一男子提供有偿陪侍,过程中,多收了男子2000元,与男子相约外出开房。事后女子又反悔,不愿再与男子发生关系,把多收的2000元全部转给介绍人,又因与对方发生纠纷,报警,结果反被警方以卖 淫为由罚款500元。女子表示不服,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贵州毕节中院) 据悉,2024年2月15日,女子沈某等人经彭某介绍到一酒吧为张某等人提供有偿陪侍,费用为每人800元。 张某见了沈某后,先转给沈某400元。 沈某为彭某提供有偿陪侍期间,彭某又与沈某协商外出开房发生关系,费用为2000元,见沈某同意后,便转给沈某2400元(其中400元为有偿陪侍的尾款)。 随后,两人一起打车前往酒店,沈某又不想与彭某发生关系了,在酒店里与彭某发生纠纷后,报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也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从轻处罚。 警方介入后,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沈某与张某就案涉违法交易内容协商一致后,因发生矛盾,没有发生关系,亦已经违法,考虑到双方并未发生关系,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沈某、张某均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事后,沈某表示不服,声称自己并未与张某就案涉违法交易内容协商一致,当时便将多收的2000元钱退还给了彭某,与警方理论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案发前沈某确实将多收的200元钱转给了彭某,但是法院认为,当时沈某如果没有和张某就外出开房发生关系达成协商一致,完全可以不收取张某转账的2000元开房费用,沈某却说自己收款后将钱退还给了案外人彭某,该2000元并不是彭某转给原告的,沈某要退还也应该是直接退还给张某,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沈某的询问笔录,沈某也陈述其当时是想挣这个钱,同意与张某江外出发生关系的。收取了2000元开房费用后,与张某离开酒吧一同打车到某酒店房间,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违法交易内容达成一致协议等等。 综上,认为警方对沈某的处罚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沈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沈某依旧表示不服,又提起上诉。 沈某表示:第一、自己在收到张某的2400元后,在扣除自己有偿陪侍尾款400元后,便立即将取剩余的2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彭某,同时当场便明确拒绝为张某提供性服务。 第二、之后去酒店是因张某已经喝醉,自己作为同桌喝酒的当事人为尽到酒后管理义务。 第三、自己与张某到达酒店后,是不愿与张某一同上楼、进入房间的,但是还用手拉着电梯外墙,但因体力悬殊的原因被张某强行拉入电梯,推着进入房间。 第四、警方在询问自己的过程中诱导并要求自己按照事先编造的笔录进行回答,自己多次陈述并未与第三人就案涉违法交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警方未如实记录,一审驳回自己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对警方所执法违法的纵容。警方拒不提供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所有录音录像,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等等……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认为,沈某与张某之间就案涉违法交易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证实。 尽管沈某在扣除自己有偿陪侍的400元后,将取剩余的2000元转给案外人彭某,在与张某进入酒店的过程中也有拒绝的意思,但并不能否认其与张某就案涉违法交易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是否发生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所摄录的内容,既可以作为警方规范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信息,又可以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或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等的证据,被告警方未提供执法记录仪是其举证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 被告警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沈某与张某之间的违法事实,是否提供执法记录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最终驳回了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