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潭,某村民组一纸决议,规定“外嫁女”不参与征地款分配。十多年后,土地被征,自幼在此长大、户口从未迁出的离异女子,因此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无奈,女子将村民组告上法庭,法院两审均明确判决该决议违法,村民组须支付其2万余元补偿款。不料,判决生效后,村民组拒不付款,通过强制执行才拿到钱。然而,村民组再次开会,形成一份会议纪要,拟将法院强制执行的这笔钱,从女子及其同情况村民各自家人的应得份额中“扣回来”。村支书称不知情。 2025年5月8日,刘利的手机响起一声清脆的短信提示音,银行入账通知显示:22008元。这笔钱是一份迟到近两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然而,刘利心头刚泛起的些许宽慰,很快被另一则消息击得粉碎,村民组又开会了,决议要将法院判给她的这笔钱,从她年迈父母的征地款分配份额中“扣回来”。 同样的命运,也落在了同村另一位女性刘红波身上。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刘利是土生土长的粟塘组人,她在这里出生、长大,户籍从未离开过这片土地,2004年,刘利在深圳登记结婚,但户籍在粟塘组。 2014年婚姻变故后,刘利回到湘潭市区务工,户口始终在粟塘组,也从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过权益。 对她而言,村民组就是她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和身份归属。 然而,在粟塘组一些村民代表的观念里,事情并非如此。 早在2013年7月19日,村民组就形成了一项关于征地补偿分配的“决议”,嫁出去的女子,即便户口留在本组,也不享受补偿款分配。 2023年,因开发建设需要,粟塘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一笔可观的补偿款亟待分配。 村民组在分配时,直接援引了2013年的那份决议,将刘利排除在外。辛劳半生,故土被征,自己却分文不得,刘利感到不公与寒心。 协商无果后,刘利选择了法律武器,将粟塘村民组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共计21566元。 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刘利出生并成长于该组,父母均为本组村民,其生活基础、社会保障均依赖于该集体土地。 2024年3月20日,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村民自治决定,判令粟塘村民组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1566元。 粟塘组不服提起上诉。 2024年6月25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判决生效后,粟塘组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刘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几经波折,直到2025年初,新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村后,法院才冻结、划扣了粟塘村民组银行存款22238元。 2025年5月8日,刘利终于收到了这笔迟来的款项。同村的刘红波女士,通过类似的法律程序,也拿到了自己的执行款。 2025年12月13日,粟塘组再次召开会议,讨论新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明确写道:“关于刘利和刘红波打官司所扣掉的钱,组上应从其家庭成员中扣回,纳入分配。” 2025年12月19日,面对这一新情况,村支书周光明表示,这是村民组内部的决议,他本人近期在外开会,对此决议不知情,也未签字批准。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如何看待呢? 1、刘利、刘红波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外嫁”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刘利系土生土长的村民组成员,一直依靠该组土地生产生活,当然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不因其结婚而当然丧失。 可见,粟塘组以婚姻为由剥夺其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 2、村民组的决议违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当然不得作为剥夺刘利合法权益的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粟塘组的决议以性别和婚姻状况为由没有平等对待外嫁女孩,直接侵犯了刘利等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与法律相抵触,属无效决议。 3、村民组开会决议将已执行款项从家属头上扣除的行为违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刘利、刘红波对补偿款的合法所有权,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后,该款项已成为她们的私人财产。 村民组的扣除决议试图通过扣除家属款项的方式变相收回,实质上是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明显违法。 此外,村民组的扣除决议,可视为对已执行完毕案件的“秋后算账”,如果执行款项被扣回,相当于变相推翻生效判决,有损司法权威。 对此,您怎么看?


